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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婚姻法》解释三让嫁老公成为嫁房东吗?(


时间: 2011-08-17 22:50    分类: 评论    阅读: 678

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三自从去年公布征求意见稿以后,还是在各界的争议中出台了。

    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这部司法解释,对未婚夫妻的财产观念无疑将带来巨大的冲击。乙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,已经由修改后的《婚姻法》所确认,改变了之前夫妻乙方的婚前财产,如房屋、贵重物品在婚后若干年后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。而这次关于夫妻乙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归属,比之又有了新的“进步”。比如说解释三第五条规定: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,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,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该条表面上似乎在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共享性,实质上依然是强调了拥有婚前财产一方的权益。举个例子来说,房子是男方婚前用五十万买的,如果婚后双方离婚了,该房子也涨到了一百万,那么那增值的五十万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“自然增值”,是否就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呢?答案是肯定的,这时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女方依然难以在该房产上获得什么份额。这样回头一看,女方是否会发出一声叹息,原来嫁来嫁去,曾经嫁了一房东,自己在婚内只是一房客而已。同样是这一条,再举个例子来说,如果在婚前由男方买房,女方往往会出钱装修或者买家具,这时候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,那万一今后离婚了,房产还是男方的个人房产,而女方曾经投入的装修或者买家具的款项呢?只能说是折旧了,如何补偿,法律没有说。

    这样规定似乎更强调法律对私产和物权的保护,以体现财产权利一方的利益和公平。但物权和婚姻家庭的相关夫妻权益而言,毕竟不能同日而语。我国是个有几千年历史的传统社会,历来主张“男主外女主内”、“男买房女持家”,即使是在如今的现代社会,结婚买房子的担子也还是主要由男方来承担。这不仅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结构,也是难以改变的一种财产观念和家庭观念。而《婚姻法》解释三的出台,难免让这种观念受到现实的挑战。

    还有一点,关于父母为子女买房的问题,在该解释里也与时俱进地体现了当下的社会现象。如今,各地的房子和房价都如雨后春笋般的遍地开花节节攀升,年轻人大学毕业就意味着失业或待业,即使就业,工资也跟农民工不相上下。日常消费已经是囊中羞涩,在天文数字般的房价面前就更是无能为力了,只好啃老。这种情况下,中国的传统观念为建设和谐社会又开始起作用了。儿子要结婚,没钱买房子?父母咬紧牙关,给!那父母给的钱买的房子,婚后的归属又该如何呢?《婚姻法》解释三第七条为此给出了答案: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(三)项的规定,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离了婚,女方也只能很自己的爸不是李刚了。

    从恋爱到结婚关于房子的问题,还有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形就是,男方已经有了房子,不过是按揭的,自然已经付了首期,还供了一部分,结婚后,两口子一起奋斗,继续接力还银行的按揭贷款。按理说,这种方式也体现了夫妻双方为家庭同甘共苦共同奋斗的精神,值得弘扬吧?但如果在面对离婚的时候,法律却不是那么的温情了。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: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,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,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,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,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。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,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,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。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,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,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。看看,还是保护婚前买房时房产证上有名字的那一方的权益,另一方呢?基本上是可以酌情得到一点补偿的份吧。

    从举的这几个例子看来,《婚姻法》解释三似乎总在保护“有产者”这一方的权利,似乎在婚姻家庭里面,谁有房或者婚前谁更有钱就是一个公司的大股东一样,而“无产者”如果一旦面对离婚,说话的底气就难免虚弱了一些。本文之所以站在女方的立场上举案说法、分析问题,主要还是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结构依然还是男权社会,女方在经济能力、社会分工、家庭角色等方面,还是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。如果要说公平,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,当投射到相应的社会现实中时,是否也能够反射出公平的光辉来呢?

    看来,面对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三的一些规定,人们的恋爱观、婚姻观可能都要来一次全民大反思,以应对理性得有点冷漠的婚姻家庭财产法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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